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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文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2月(附表編號2)以上,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以下定之。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院考量其所犯罪名、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長短與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