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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因犯施用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判決),上開有期徒刑30年、4年9月、6月經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中之首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犯罪日期:民國96年3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6日),B裁定中各罪、C判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介於96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18日間,故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C判決之罪均係於A裁定中之首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86字第1149021946號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A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96年3月19日至98年12月3日間所犯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等17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予以執行在案;「B裁定」應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95年9月14日至96年4月18日間所犯之肇事逃逸、毒品、槍砲等5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0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其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328號予以執行在案;「C判決」則係聲明異議人於97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9月、30年、6月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4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C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30年,及C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30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提出聲請狀,載明應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附表三編號4之罪為首罪基準日,如此即可涵蓋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又不違背數罪併罰之資格,故提出重新定應定執行之刑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其聲請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11月6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86字第114902194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執聲他字第286號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各宣告刑,其中若已包括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無從再予以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所犯關於A裁定、B裁定、C判決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乃聲明異議意旨所指②之罪(即B裁定附表中首罪: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16日),依法聲明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前所犯之各罪,始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1、1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7年5月9日至98年12月3日間,均係於B裁定中之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故聲明異議意旨主張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C判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㈤承上,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前已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裁

定、101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係因A裁定認上開各裁定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與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A裁附表所示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相較,至少有12年4月以上之刑度落差,故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為維護聲明異議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見A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1、14所示之罪均係於B裁定中之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殊無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C判決所判處之刑,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11月6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86字第114902194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