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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畢經武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復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收受乙案之入監執行通知單,經詢問乙案承辦單位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崎股之人員,因受刑人尚有他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中(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下稱丙案),可否暫緩執行,高雄地檢署崎股人員表示若其簽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下稱定刑聲請書),即可待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再入監,受刑人遂書立定刑聲請書,嗣甲、乙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受刑人認實應待甲案、乙案、丙案均判決確定,受刑人得以知悉丙案之刑度後,由受刑人衡量決定是否同意或不同意將甲、乙兩案聲請定刑,更可保障受刑人權益。受刑人係受高雄地檢署崎股人員誘導始簽署定刑聲請書,非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即非適法。又執行乙案之檢察官取得系爭定刑聲請書之方式明顯不當,受刑人認已構成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受刑人因甲、乙案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36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紬繹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認檢察官取得定刑聲請書方式不當,仍經系爭裁定就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考其真意實係認系爭裁定不應予以定刑,乃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而以之作為標的聲明異議,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又系爭裁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