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張麗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金上訴字第12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諭知被告洪奕軒、莊景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予沒收,聲請人乃該案之被害人,為此聲請將前述2被告之犯罪所得計2000元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對被告洪奕軒、莊景棋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在卷可證,是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未扣案,非扣押物,可以認定。
(二)又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業經被告洪奕軒、莊景棋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審理中,雖尚未判決,但該2被告已與聲請人達成調解,目前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所支付之調解金已逾前述犯罪所得,有本院前述案號卷宗內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可稽。
(三)從而,被告洪奕軒、莊景棋犯罪所得既非扣押物,且該案本院判決是否仍會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亦未確定,則聲請人對未扣案之被告洪奕軒、莊景棋犯罪所得,尚難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洪奕軒、莊景棋犯罪所得,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