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士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8日高分檢子114 執聲他326 字第1149025392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8日高分檢子114 執聲他326 字第1149025392 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士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5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月,受刑人曾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予以否准,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該執行指揮則經本院予以撤銷,受刑人因此再度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8日高分檢子114 執聲他326 字第1149025392號函再次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受刑人所犯本案雖經法院判處5 罪,但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緊密、主觀上無一而再、再而三之犯案犯意,且受刑人無前科,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此為有利受刑人認定之因子,且受刑人之配偶楊芸蓁已因案入監服刑,受刑人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現亦有正當工作,系爭執行指揮並未實質考量個案之特殊具體情況,即一律機械性的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規定(即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將受刑人在本案事實審否認犯行此業經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之情狀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為重複評價,並據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受刑人在有前開有利因子及特殊事由之情況下,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未善盡審核之責,實則受刑人與配偶一時失慮,已為此付出慘痛代價,倘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僅可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承擔父親責任,也讓受刑人可繼續保有工作,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並藉此過程徹底反省自己,而仍足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難認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另因本件係受刑人第二次聲明異議(形式上是第三次),為避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對受刑人為有效且即時之救濟,故請求本院自為裁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易刑處分應否准許,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或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485 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共5 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3 月、3 月(並均另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與否表示意見,審查後則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受刑人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予以撤銷,受刑人因此再度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3 月、
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歷次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僅徒耗司法資源,更彰顯其遵法意識淡薄,未存有悔過之意,參以受刑人不僅操作他人提供帳戶,並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轉匯收受人頭帳戶之對價使用,共計收受10個帳戶,並導致27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經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犯罪侵害程度難謂輕微,為促使受刑人深刻反省而達特別預防效果,避免法秩序之紊亂,尚難逕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又上開審酌事項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無所謂重複評價之情事,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等內容,而認不應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並將上開審核結果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高雄高分檢審酌後,執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同意見,而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就高雄高分署檢察官依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有罪判決,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系爭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引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固然制定系
爭作業要點,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惟系爭作業應僅係作為執行檢察官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之訂定理由固然明文: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而,系爭作業要點既是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設,其仍不得與刑法第41條授權由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行判斷,以及個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行使裁量權等規範意旨相違背,亦即系爭作業要點僅是作為執行檢察官進行判斷及裁量之輔助標準,並非完全架空執行檢察官之判斷、裁量權限。從而,縱使個案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是否均可認定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並非毫無探究餘地。蓋犯罪行為人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可能係執法者適用法律之偶然結果,執行檢察官似不宜僅以此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而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為充足、妥適。㈢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受刑人係因其妻楊芸蓁為謀賺
取報酬,而於109 年9 月至10月間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受刑人則協助楊芸蓁將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轉帳予提供人頭帳戶,因楊芸蓁提供帳戶之次數為五次,故成立五罪,受刑人則比照楊芸蓁計算其犯罪次數,亦係成立五罪,此雖已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所指「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但以上述犯罪情節觀之,因受刑人所犯五罪之犯罪動機均為同一,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亦相同,且受刑人在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此情況下,是否僅憑受刑人於本案係成立五罪,而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即可逕認受刑人如未入監執行,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不無疑慮。
㈣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固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惟此並不排除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中,仍可將受刑人之家庭等個人特殊事由,與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同列為考量因素,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查本件受刑人目前於環保公司任職,其與配偶楊芸蓁並育有4 名年齡介於
5 歲至11歲間之未成年子女,而其配偶已因案入監服刑,且刑期長達5 年2 月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存卷可查,而受刑人雖因犯本案五罪而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在有正當工作得以謀生、猶須獨自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倘透過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使受刑人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以盡其為人父應有之扶養、照料義務,並期其為此更加努力、腳踏實地生活,則是否仍無法認為此業已具有刑罰特別預防之效果,而已足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在本案而言,應有詳為斟酌之必要。然此部分於檢察官之審查意見或高雄高分檢函覆予受刑人之函文內容,均未見有所衡酌、考量,僅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由,即逕予排除於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因素外,並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檢察官是否已通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始為上開決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漏未審酌之事項,即有商榷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尚非無瑕疵可指,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上述之瑕疵,難認妥適,是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系爭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法院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固得進行違法性審查,並於必要時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惟裁判之執行仍屬檢察官之職權,系爭執行指揮雖經本院予以撤銷,但受刑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否准許,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本院不得越俎代庖,故受刑人請求本院自為裁定,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於法無據,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