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黃照南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31字第1149024782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照南(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1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或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下稱A裁定,見本裁定附件一),然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9月入監執行至105年6月,已經執行完畢,而該裁定編號2至15之14罪,則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也未詢問意見,逕向高雄高分院就上開15罪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聲明異議人於此期間因病在醫院住院(有112年1月8日、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者。聲明異議人另於104年2月至同年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共8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B判決,見本裁定附件二),導致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18年7月,顯然罪責不相當。聲明異議人向高雄檢察分署請求,經該署以114年12月11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31字第1149024782號函否准,故而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高雄檢察分署向鈞院聲請之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維持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5所示11年6月之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至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而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15之罪原本係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至於編號1之罪,則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之裁判確定前之基準日為103年10月30日;至於聲明異議人之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所示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犯罪時間係於104年2月、4月間,此有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向高雄檢察分署請求,經該署檢察官以「台端所請事項,本署無聲請權,請台端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刑」等語,駁回其請求,有該署114年12月11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31字第1149024782號函附卷足佐。而聲明異議人前已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經以113年5月10日南檢和未113執聲字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否准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後,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再經抗告至二審及最高法院,分別經114年度抗字第5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均駁回抗告在案,亦有裁定在卷為憑。聲明異議人於本次聲明異議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15已經有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罪應拆開各自執行,因編號2至15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院,聲明異議人向高雄檢察分署聲請,依前揭說明,形式上應屬適法。
㈡、首先,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依其書狀所載,就A裁定部分,主張檢察官未得其同意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聲請定刑,請求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不要與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A裁定既已確定,而裁定所示之判決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本院無從如同聲明異議狀所請,將之拆開,讓執行檢察官各自執行。再者,A裁定所示1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得受刑人同意,而本院於裁定時亦有徵詢意見(於裁定中已有說明),與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2月間住院,並無關係。又A裁定附表編號2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1則為有期徒刑9月,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而上開有期徒刑9月已經執行完畢,也會於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時予以扣除,並無不利。是其請求將已經確定之A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與其他罪拆開各自執行,於法無據,即非有理。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提到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18年7月,有違罪責相當性云云,然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判決之數罪,首先確定之基準日為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0月30日,則於該日前所犯,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B判決之各罪犯罪日期則為104年2月至4月間,顯然B判決之各罪非於A裁定所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無法與A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縱使將A裁定編號2至15與B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其定刑上限為18年6月(11年6月+7年=18年6月),再與A裁定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則為19年3月,與原本接續執行18年7月,顯然更重,並未有利聲明異議人,即客觀上無其所稱過度執行而罪責不相當等情形,此部分亦經前揭臺南地院裁定說明並且駁回聲明異議在案。
㈣、基此,聲明異議人於本次聲明異議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15已經有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罪應拆開各自執行乙節,因確定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無從拆開。至於主張A裁定編號2至15與B判決定應執行刑乙節,因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應向臺南地檢署聲請,而非向高雄檢察分署聲請。本件雄高分檢署以「無聲請權,請聲明異議人向臺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刑」等語,駁回A裁定編號2至15與B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亦屬正當,雖未提及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之編號2至15,與編號1之罪應拆開各自執行乙節,因結論亦無法如聲明異議人所請拆開執行,是本院仍認前揭高雄檢察分署函文之執行指揮,並無不妥。聲明異議人本次以前詞提請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附件二】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