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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唯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唯丞所犯本案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全部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簽立和解書。受刑人假釋審查有關事項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准其假釋事由考量。因受刑人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書遺失,請求鈞院發給影印本案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

二、本院之判斷: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然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其從寬解釋仍僅限於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其以遺失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所稱內容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目的既非為該案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其他說明:前揭聲請人雖以因遺失與上開案件全部被害人之「和解書」,為求以卷存本之影本替代而提出本件聲請。惟依卷附前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除在第一審審理時曾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法院製作「調解筆錄」附卷(詳前引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㈣),嗣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時,則未能再與其他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前引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㈢)以外,客觀上均未見提及有所稱「和解書」者,是聲請人所指果為「調解筆錄」之誤解而仍有補發之需求,依法自應以聲請補發方式,逕向原承辦並製作調解筆錄之法院為之,尚非本院所能代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