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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吟霞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辰114 執聲他37字第1149003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吟霞(下稱受刑人)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 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32年

1 月,已逾法定外部界限30年,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適用。

㈡其次,乙裁定定執行刑為29年8 月,距外部界限30年僅4 個

月,且達最長宣告刑9 年有3 倍以上之多,乙裁定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恤刑政策之量刑原則。而乙裁定附表編號2 、

3 、10部分均為強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第51條之立法方式

,本就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乙裁定客觀上亦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受刑人主張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作為首罪,將甲

裁定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再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因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該署檢察官竟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以高分檢辰114 執聲他37字第1149003750號函文予以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17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5年1 月10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5年

1 月10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餘16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6 所犯之5 罪,是甲裁定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1罪合併定執行刑。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1罪,上開11罪「首先確定」裁判為98年12月30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8年12月30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0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 至11所犯之罪,是乙裁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甲乙二裁定所示17罪合併觀察定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受刑人因甲乙二裁定各應執行刑2 年5 月及29年8 月

,接續執行32年1 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㈢再者,甲乙二裁定所示17罪合計總刑度將近34年,甲乙二裁

定接續執行32年1 月,固甚接近,但審查受刑人所犯17罪,計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本院卷第53頁)

;與多人經營公司從事不法討債傷害被害人、或私行拘禁被害人、或犯重利罪且剝奪借款人行動自由,受刑人均否認犯行(本院卷第56、73至74、99至102 頁);與多人經營不動產公司施用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誆稱買賣土地(本院卷第66至67頁);非法持有子彈(本院卷第91頁);命被害男子對其按摩、再命自行手淫後為強制性交,且受刑人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為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因履行後之分紅紛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另多次犯結夥三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普通強盜罪,僅對輕罪坦承,多起重罪全盤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175 至177 頁) 。而受刑人自93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犯下上開17罪,期間長達4 年,足認受刑人為上開犯行時,長期以來之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視本案被害人人性尊嚴於無物,更犯下身體暴力類型之多項犯罪 ,乙裁定所定執行刑部分並無受刑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綜合甲乙二裁定觀察,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