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涵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涵葳(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99年度涉犯販賣一級毒品等多項罪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6月確定,及因102年度再次涉犯販賣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19年確定。因二項雖同一罪名且犯罪日期也相近,卻因99年度所涉犯之毒品罪首罪日不符102年所犯之罪刑日期,無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依接續執行長達30多年,造成受刑人莫大痛苦,為此聲明異議,祈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改組合併應執行刑以恤刑受刑人受到重刑之苦,以示司法之公平正義,請求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1至7頁)主旨欄表明對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未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指摘。然上開裁判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本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共6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而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所犯6罪,已在上開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此見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8即明,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2裁判接續執行長達30多年之情事。又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認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或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