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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建全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3月27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701字第11390249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全(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6年10月(下稱甲案),另有本院103年度聲更

(一)字第2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9年5月(下稱乙案),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3年10月(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合計應接續執行30年1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檢察官重新將甲、乙、丙三案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甲、乙、丙三案件總共14罪,其犯罪日期在99年6月3日至101年5月7日止,各罪確定判決日期在99年12月22日至103年7月31日止,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並非長達數年,上開數罪因分別起訴致無法於同一案件定執行之不利益,且乙案件曾經非常上訴後撤銷改判,應屬原定執行刑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陳建全係就其所犯如甲、乙、丙案件附表所示各罪,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03月27日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701字第1139024916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即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04日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即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即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1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乙、丙兩案共1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03月27日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701字第1139024916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上開二案執行總計23年3月,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有上開裁定、判決、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甲、乙、丙三案之數罪,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丙三案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乙、丙三案附表所示之

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甲、乙、丙三案附表所示之14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99年12月22日」,而甲、乙、丙三案附表所示之14罪犯罪期間在99年7月06日至101年5月6日之間所犯,甲、乙、丙三案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日期並非均在99年12月22日前,形式上並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即無許甲、乙、丙三案附表所示之14罪再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甲、乙、丙三案附表所示之各罪拆開重組後根本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更遑論是否有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過苛等要件之存在。

㈢聲明意旨另指出,本件乙案尚曾有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後撤

銷改判,應屬原定執行刑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然查:本件乙案件附表編號1、3之部分,曾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81、272號判決撤銷改判,然參酌該乙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即本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所更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已經是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後撤銷改判之刑期,亦即乙案件雖然有經非常上訴之程序,然該乙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已經是非常上訴後,撤銷改判後之刑期,亦即已經在原量刑基礎變動後再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件乙案件並不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定執行刑基礎已變動之情形,因此並無再為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聲明異議人所主張重組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根本不符合定刑之要件,固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應重組各罪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然其主張根本不符合刑法上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前所述),無需再為審查是否屬最高法院意旨所稱之恤刑要件,再重定應執行刑。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