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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祺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高分檢卯114執聲他47字第1149004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祺鴻(以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下稱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10月(下稱D裁定),經接續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但上開各裁定之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㈠將BCD裁定中之13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所犯之各罪定應行刑,或㈡將C裁定編號4至8罪,與D裁定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上開組合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47字第1149004140號函復:「台端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104年度聲字第66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5號、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等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下稱系爭函文)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CD4裁定確

定後,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25年2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4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系爭函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次查,受刑人上開4裁定,均係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

、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均堪認定。

㈢審查受刑人所犯各罪,計有: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

販賣毒品等罪,雖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然販賣毒品係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自無從認此部分應與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間為罪質相同之評價。且觀其所犯販賣毒品共4罪(裁定C附表編號7、8、裁定D附表編號2、3),販賣之對象均不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500元、1萬1,000元、1,000元、8,500元,又其犯後僅坦認其中1件犯行,餘3件均否認;再者裁定C附表編號7、8之案件,係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日犯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分案後,檢察官於101年9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中甚至是偵查終結後之101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102年6月17日再犯D裁定附表編號2、3之販賣毒品罪,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即C裁定附表編號7、8)、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即D裁定附表編號2、3)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僅係小盤販毒者,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又除C裁定附表編號7、8之2罪犯罪時間接近外,D裁定附表編號2、3之2罪彼此間已相距9個月,且D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C裁定附表編號7、8之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D裁定之2罪復係於前案在檢察官偵查中、甚至偵查終結後再行犯罪,堪認其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ABCD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裁定確定,並無受刑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綜ABCD4裁定觀察,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以ABCD4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