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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俊豪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4月17日橋檢春嶺114執聲他79字第11490193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17日橋檢春嶺114執聲他79字第114901932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豪以其業已兩次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分別以民國113年3月19日前後之113執聲他65字第11390005476號、113執聲他135字第1139010623號等函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怠於不理等語。固於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為准駁與否之決定,而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存在;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7日以橋檢春嶺114執聲他79字第1149019327號函覆受刑人意旨略以:復台端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4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9日、114年1月13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狀;台端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行聲請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照准等語,而否准再受刑人之請求,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應認上開瑕疵已經治癒,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2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下稱C裁定)。上開3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達43年10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㈡A裁定編號1、2部分,及C裁定編號1至4部分,分別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1月確定;嗣後確定之A裁定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該罪(下稱甲罪,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之罪)、C裁定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該罪(下稱乙罪,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15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實則上開A裁定編號1、2部分,及C裁定編號1至4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毋庸分別與甲罪、乙罪重定應執行刑,而應將甲、乙罪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系爭定刑組合),系爭定刑組合縱使採最重定刑結果即有期徒刑30年,復與上開A裁定編號1、2部分,及C裁定編號1至4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1年11月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3年,較符合受刑人之利益,且契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同年度抗字第839號等裁定之意旨。惟檢察官分別以A、B、C裁定聲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致刑期長達43年10月,顯屬過苛,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按: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

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C裁定

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10月。而A、B、C各該裁定之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各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系爭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揭各刑事裁定、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C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在卷可憑。又甲罪之犯罪日期在98年1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年9月22日;而B裁定所示15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間,各案最先確定者為98年9月21日;乙罪之犯罪日期為93年8月10日,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6日,系爭定刑組合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仍依其原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C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4罪部分,仍依其原已定之應執行刑1年11月,均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系爭定刑組合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C裁定附表編號1至4已定之應執行刑1年11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3年。然檢察官以A、B、C所示各該裁定之組合方式,致甲罪、乙罪,與B裁定其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C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3年10月,遠較受刑人主張系爭定刑組合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3年,長達10年10月以上,應堪認定。

㈢是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再以上開A、B、C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相較受刑人所主張之系爭定刑組合,至少差距10年10月以上。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6年6月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較系爭定刑組合之方式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就系爭定刑組

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請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