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方英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英宏(下稱聲請人)為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之原告,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閱覽、付與該案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