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崇傑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回復原狀
1.緣聲請人即被告郭崇傑(下稱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惟被告遲遲未接獲判決書,直至詢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方知悉本案已判決,且該案卷宗已轉送至臺灣橋頭地檢署。
3.被告隨即委請律師至臺灣橋頭地檢署閱卷,方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知悉該判決內容,及該判決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送仁武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惟郵局未以送達通知書或招領通知黏貼於門首、信箱,是被告不知有該信件且應至仁武派出所領取,致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遵期聲明上訴,是被告係非因過失遲誤本案上訴期間,爰以本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
4.參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以:「而關於抗告人何時領取寄存送達訴訟文書一節,經原審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查詢結果,據該警察所以97年6月25日金寧警刑字第0970001924號函覆稱:『經查甲〇〇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到所領取寄存郵件共8次,惟97年5月2日之寄存送達郵件未到本所領取』等語。且依該所隨函檢附寄存送達登記簿之記載,該所似曾於97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5月3日分別受理抗告人信件之寄存送達,其中第1、3次部分,抗告人分別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唯獨5月2日部分,並無領取資料(原審卷第15、16頁)。上情若均無誤,苟郵務人員確已依規定製作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抗告人於領取97年5月3日寄存送達信件時,竟未同時領取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之本件訴訟文書,果否與事理無違?究竟郵務人員有無製作並黏貼送達通知書?其具體方法為何?倶關係本件相關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傳喚相關郵務人員到庭詢問究明,始足明瞭上揭送達證書記載內容果否無訛。
又若上揭訴訟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因遲誤上訴而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亦關係其聲請有無逾越法定期間規定之認定,即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察,遽認本件相關訴訟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憑以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之聲明,難認妥適,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以期詳實並昭折服」,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如受送達人過往郵件均有領取紀錄,卻獨獨有一郵件未領,自相當可能為郵務人員忘記黏貼送達通知書所致,並有傳喚郵務人員到庭詢問調查之必要。
5.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巷0○00號設有信箱,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郵務人員即應將送達證書同時「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否則非合法送達。而被告於門首及信箱均未見送達通知書,主張郵務人員並未製作送達證書黏貼門首位置於信箱。
6.二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參見高院卷第125頁)上,僅就「黏貼門首」部分打勾,而「置於信箱」部分則未打勾,是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難以確保郵務人員確有將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即應足認送達不合法。
7.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前開理由尚難認定送達是否合法,懇請鈞院函詢郵局114年1月10日二審判決書(參見高院卷第125頁)有合法寄存送達之證明文件及照片,特別是應有明確拍攝到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之照片,如無照片而僅有文字之文件,多僅為郵務人員自行製作或郵局內部單方聽信郵務人員說法而製作之文件,而在郵務人員失誤或為了便宜行事未合法送達時,亦難期待郵務人員自行承認或誠實記錄,故而不足採信。
8.又因本案被告於一審、二審間,多次訴訟文件皆是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故懇請鈞院函詢郵局提供證明照片時,一併請郵局提供113年間起至114年1月10日(或本案一、二審期間)歷次寄存送達之證明照片,以免郵局混淆,將過去不同次之寄存送達照片誤認為二審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照片,確保二審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照片與先前並無重複。
9.末請鈞院斟酌,被告除二審判決書外,過往寄存送達之訴訟文件,均有至仁武派出所領取,是被告並非會故意無視送達通知書之人,本次二審判決書於仁武派出所未有領取紀錄,可見確實是被告未接獲通知,乃郵務人員未合法「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所致。更況,被告於一審係獲無罪判決,於二審方遭法院認定有罪,並宣告1年10個月徒刑,而不能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面對如此劇烈轉變之不利判決,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應會盡速上訴救濟,如何會消極放置不理,致上訴期間經過?是可知被告確是因寄存送達不合法,方遲誤上訴期間,並非被告之過失,懇請鈞院准允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同意回復原狀之聲請,予以救濟之機會。
(二)如執行程序已開始,併聲請停止執行:按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因目前案卷已移送至台灣橋頭地檢署,是否已開始執行程序被告並不知悉,是如執行程序已開始,懇請鈞院併准允停止執行,以避免被告陷於冤獄,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三)上訴三審暨上訴理由
1.程序上,被告依前開聲請回復原狀,如蒙鈞院准允,即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屬合法。
2.程序上,原審(即高等法院之二審判決)未審酌葉淑琴告訴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應為不受理判決,而仍為實體裁判,即判決違背法令:
(1)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葉淑琴提起告訴,以112年2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受詐騙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3號予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葉淑琴,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相同,被害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即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3)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載之證據,應均為前案偵查中即存在之證據,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與其於前案臺灣臺南、橋頭地方檢察署答辯之內容均相符,是本案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起訴書敘明本件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自應受首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原審仍為實體裁判,即判決違背法令。
3.原審未調查金流匯出帳戶之所有人與被告之關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況,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本案原判決於理由三、(七)中,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警詢(金易卷第51頁)、112年3月2日警詢(警一卷第7頁)、第一審準備程序書狀中(金易卷第42頁)陳述自己受騙金額版本不一,而不予採信。惟查被告受騙帳戶包含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且受騙款項並非於單一次轉帳或買點數即全數失去,而是區分為多筆多次(上訴人個人存款受騙金額分別為13,535、13,535、11,038、30,000、10,071、10,014、30,000、20,005、20,005、20,005、20,005、17,005、15,000等多筆,詳見第一審準備書狀),如此紊亂之金流,常人根本無法憑印象即正確、完整回答具體受害金額,是兩次警詢中被告僅能就印象為片面回答,而與實際受害金流有落差,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方在律師協助下整理各筆金流去向,更正實際受害金額予法院知悉,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邏輯。
(2)如原審認被告前後說法不一、自己之存款是否受詐騙而轉出有所疑問,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其金流流向。在第一審法院已有調閱被告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旨(金易卷第197至202頁),由上述資料應足認被告所匯出之帳戶確實係用於詐騙而遭警示、起訴,如原審至此仍懷疑被告是否確實被騙,即應依職權傳喚被告匯出金流之帳戶所有人為證人,調查與被告是否認識、該金流來源為何、為何要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核對是否與被告有關。惟原審捨此不為,率斷僅以筆錄中說法不一,無視被告匯出之帳戶已遭警示、起訴等資訊,逕認定被告並無遭騙,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4.原審末調查被告向母親詢問是否能借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即率斷認定被告有擔任車手及繼續提供帳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況,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於理由三、(三)中,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與「陳士賢」說過周末找家人拿空頭帳戶一同處理,認定被告為車手並欲持續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士賢」云云。
(2)惟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狀及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中已表示過,當時「陳士賢」是以話術詐騙被告,需要另一個帳戶去做銀行內部操作以解除警示帳戶,並把前面被告轉匯出去的錢回復原狀給被告,被告才會表示再找家人問金融帳戶處理。並在被告與母親詢問後,其母親驚覺有異,向熟識之銀行行員詢問,方知悉受騙。
(3)如原審對被告之說法有所疑問,亦不應率斷認定被告所言不實,而應傳喚被告之母親為證人,調查被告如何向其詢問、索要帳號?理由為何?為何被告母親未提供?是否確有與其討論是否為詐騙?等等問題,惟原審竟未予調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5.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1)原審認被告自正修工專畢業,屬受過高等教育,且105年間曾涉詐欺偵查程序,而認被告應能警覺云云,無視正修工專為技職學校與高等教育或金融無關,且105年間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事實大相逕庭等狀況,逕認被告應能警覺,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於105年間所涉詐欺案件事實,是遭詐騙而郵寄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後受不起訴處分,歷經該偵查程序後,被告即記取教訓,不再郵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惟本次遭詐騙之手段與前次並不相同,且被告在接到詐騙行為人來電時,已先行以Google搜尋及回撥0000000000來電號碼,調查並確認該號碼確為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電話,方相信對方確為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人員,而受騙依「陳士賢」指示操作ATM匯款、取款買點數等狀況。是實不可苛責被告未能警覺,原審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並非專業刑偵人員或科技人員,根本不可能想像或預料詐騙集團能以駭客技術侵入電信商機房,或使電信商配合其犯罪計畫竄改來電號碼等等;復被告求學之專業、日常工作、生活均與金融或銀行業務無關,而不知悉一般銀行業運作規則、模式,原審認被告應有能力分辨詐騙集團之詐術,顯然對被告要求過苛,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2)原審以被告在二審審判程序中,面對法官質問「陳士賢」以解開警示帳戶為由,索要更多帳戶,是否知悉虛偽不實在,被告回答是的,而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該回答是在原審法官以強勢態度及誘導方式問案,使被告因壓力及害怕而依原審法官之說法附和,並非被告之真意。且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陳士賢」向被告索要更多金融帳戶時,被告確已起疑或知悉「陳士賢」所言不實,被告亦未在該對話後提供任何帳戶給「陳士賢」使用,且亦不能率斷認為「陳士賢」先前詐騙被告之其他話術,上訴人亦早有懷疑,原審之論述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3)被告因一審已獲判無罪,對司法公平充滿信心,相信不須委請律師到場,司法亦會還他清白,而在無律師陪同,復二審法官開庭態度強勢壓迫、以誘導方式問:「你既然早就知道要警察通知才能解除警示,顯然在本案就知道對方說要你提供再多的帳戶給他,才能把你的警示帳戶解除掉,是虛偽不實在的,不是嗎?」,被告方因而在庭上因心理壓力大、害怕、慌張而回應:「是的」,來附和法官之說法,惟該回答並非被告之本意。退步言之,縱原審因被告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於「陳士賢」以解開警示帳戶為由索要更多帳戶時,即已生懷疑或知悉「陳士賢」所言不實,被告在該對話後既未提供任何帳戶給「陳士賢」使用,是在該段對話後,並未新增詐欺、洗錢之爭議;而在該對話前,亦無任何證據或陳述可認「陳士賢」先前詐騙被告之種種話術,被告亦早有懷疑。原審不能率斷以上訴人於最末時點知悉或懷疑「陳士賢」在為詐欺犯罪,即擴大認為被告在與「陳士賢」對話之全部時間,均已懷疑或知悉「陳士賢」在為詐欺犯罪,原審之論述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4)原審以被告在二審審判程序中,面對法官質問你都是把自己錢領到剩一點點,別人的錢再匯進來,被告回答是,而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僅是陳述客觀金流事實,與主觀認知無關。原審無視被告提款自己存款是受「陳士賢」詐欺並確實損失存款,而「陳士賢」選擇先詐得被告存款或告訴人存款,亦非被告所得控制,如何能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其論述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5)原審未能論述被告有約定或收受任何對價、好處,亦未論述被告有何動機,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有正當穩定工作,於界福有限公司受雇,名下並有房屋一棟,如為本案犯罪,根本不可能逃免強制執行。且與「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陳士賢」非親非故,亦未約定或收受任何對價、好處,反而自己之存款均因本案詐取一空,實無任何動機甘為詐欺集團承擔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惟原審仍無視於此,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6)原審僅以被告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逕認定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顯然違法,被告雖稱分別接到「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陳士賢」之電話通知,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與「陳士賢」必為不同之人,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審不能逕以被告陳述為唯一證據,逕認為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7)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為裁判,以避免違法裁判造成冤獄,形成難以彌補之傷害。錯誤的有罪判決對裁判者來說僅是一紙文書,但這對被告人生卻是無比巨大的浩劫,其失去的不僅是被惡意剝奪的歲月,更是與家人的連結及社會的認同,也是對公平正義的期盼。若放任此種錯誤繼續折磨、禁錮被告身心,對被告及其家人來說,都會是一道永遠無法癒合的傷痕。衷心懇請鈞院鑒察,以維人權,使全案所有疑點均能得到澄清而無絲毫瑕疵,方能避免違法與錯誤之發生,如蒙惠允至感德便。
二、按:
(一)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於114年1月2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0號」,被告於宣判期日之前,未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亦未陳明該時有經羈押或入監執行等受人身自由拘束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本案審理期間,自始至辯論終結之際均陳明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實際居住地之意思,本案判決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二)本案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上開地址,經高雄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114年1月10日打勾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打勾註明寄存於「仁武警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郵局114年5月2日高郵字第114950121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無論被告是否確有親收,揆諸首揭意旨,該判決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上開刑事判決書應自寄存之日(114 年1月10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其上訴期間至114年2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質疑投遞原判決正本之郵務士依法黏貼之真實性,惟依前開高雄郵局114年5月2日高郵字第1149501213號函據以函覆:「本局投遞訴訟文書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投遞,無法妥投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照存證」,而郵務投遞訴訟文書並無須拍照存證方生送達效力之法律規定,郵務單位既已明白陳明並無未依法送達之情事,被告空言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且無拍照可證明已黏貼門首云云,純屬一己臆測,毫無憑據,任意加諸郵務士法令所無之拍照義務,自無再傳喚投遞郵務士到庭證述之必要,此節聲請,即無足採。此外,被告另提出其住所地門口信箱現場照片,指郵差若有投遞或黏貼郵務送達通知書,被告必定知情等情,惟該等相片究為何時所攝?照片中所示情況是否確為送達人送達判決當時或黏貼送達通知書之際之實際情形?均無積極證據可證,尚難採信。
(四)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受通知權為其重要內涵,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寄存送達以立法擬制送達,固然係對受通知權之限制,然此係使程序免於遲滯無法進行或判決長期陷於未確定所為擬制,此擬制送達仍附有下列限制,其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課予被告陳明送達訴訟文書處所之義務;其二,於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不能行送達時始得為之,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其三,以准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為由得聲請回復原狀;以此建構調和聽審受通知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司法實務曾出現之關於送達之非過失類型,除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外,主要以受送達人已表明無久住於送達處之意思,例如「每年多次出入境,居留國內時間甚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屬之,此等已長年未居住於系爭住址、或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情事,倘確屬事實,始能謂之並非過失;自不能既有實際長期居住於住所之事實,而僅以郵局未以送達通知或招領通知貼於門首、信箱等處,不知應至派出所領取,逕行主張適用回復原狀規定,殊非前開調和聽審受通知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真意。
(五)被告113年12月12日開庭,於辯論終結之時,法院當庭告知宣判期日,則被告迄上訴期間屆滿之前,對於案件在宣判後,必按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相關裁判書正本,該時又無身體自由受拘束,對於訴訟文書於宣判期日之後,即將送達於其所陳明之戶籍地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自身未加以注意,亦未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於上訴期間之遲誤,乃自身疏於注意之過失所致,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六)被告另稱本案被告在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因此倘真有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內,被告勢必會在第一時間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而依法提起上訴,絕無遲延之理云云。然被告既稱「因一審已獲判無罪,對司法公平充滿信心」,則其顯可能認為縱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可能維持無罪,因此怠於注意送達事宜;前開刑事判決書係合法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至於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內,與被告是否會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以及是否會遵期上訴,及被告本案庭期均有至派出所領取傳票,是否足證本次確實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均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以釋明有非因過失遲誤而有正當之理由。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二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參見高院卷第125頁)上,僅就「黏貼門首」部分打勾,而「置於信箱」部分則未打勾,難以確保郵務人員確有將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即應認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本院送達證書上,關於送達方法欄係記載(由送達人在□上劃✔選記),寄存送達欄記載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以郵務員乃於前述文字字首「寄存」2字上打勾,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可證,即該欄位並未在「黏貼門首」字樣前有「□」,也未在「置於信箱」字樣前有「□」以供郵務員於其內打勾之用。而以文字記載「(請擇一打✔)」下方則有三個「□」的打勾選項,更足認郵務員僅需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文字上打勾,並於下方勾選寄存處所,即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主張應傳喚郵務人員調查其是否已依規定製作並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然該裁定之原因事實為「該所似曾於97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5月3日分別受理抗告人信件之寄存送達,其中第1、3次部分,抗告人分別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唯獨5月2日部分,並無領取資料(原審卷第15、16頁)。上情若均無誤,抗告人於領取97年5月3日寄存送達信件時,竟未同時領取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之本件訴訟文書,果否與事理無違?」,即該案之抗告人在5月3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時,理應將5月2日之訴訟文書一併領取等情,然而本案並無密接時間內有二份不同訴訟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之情況,是二案案情不同,顯不能比附援引,本案既已有前述高雄郵局回函,事證已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郵務人員為掩飾自己疏未送達之過失,到庭作證必不會據實陳述,承認自己有過失,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傳喚郵務員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所辯及調查之聲請,並無足採,其未遵期上訴,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具狀提出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