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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玉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號函)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李玉鳳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鳳(下稱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記載為「114年度執聲他44字第1149004054號」,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承辦股查詢,經答覆該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受刑人,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稽,故而可見受刑人此部分所繕應係誤載。另依前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可認受刑人係針對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號函」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爰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此執行指揮之當否予以審究。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從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曾以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號函」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明異議而經駁回確定,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附卷可按,然揆之前開說明,雖其又再次執同一事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仍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之3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查台端現執行總計未逾30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之旨,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究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之34罪,如合於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乃受刑人逕自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違。基此,受刑人請求本院就其前開所犯34罪重新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