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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嘉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保外就醫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嘉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因椎間盤突出至國軍海總左營分院開刀住院,於同年3月14日出院,致無法自理,需復健一段時間,暫時無法回澎湖監獄執行,爰請求保外就醫,待復健完畢後再回澎湖監獄執行云云。

二、按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換言之,針對受刑人之醫療需求,監獄本身已備置相關醫事人員,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事人員無法醫治時,亦得自費延醫、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受刑人之醫療事宜,已設有相關規範,受刑人得依己身狀況,擇以前述方式確保醫療措施,以維權益。至於受刑人是否因罹疾病無法於監所受適當之醫治、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應由受刑人向監所提出請求,由監所再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核准,並非向法院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5、506號),然被告因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於11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13日移入澎湖監獄執行,嗣於114年1月9日借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受刑人身分在監執行,就保外就醫一事,應由被告依上開規定向監所提出請求,非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係因另案入監執行,並非本院羈押之對象,本件自無羈押法第11條第5、6項聲請裁定准許護送醫院、第55條第3項聲請裁定准許護送醫療機構自費延醫診治及第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許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