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宗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563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修(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乃係同一屬性、同一行為販賣毒品罪,遭檢察官濫用職權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故意分案起訴處理,導致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因此刑責造成加成、甚至加倍效應,違反限制加重責任遞減原則、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形同一隻牛被剝兩層皮加重處罰不當的行為,不合法律公平正義與罪罰相當平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以維護權益並以資救濟。
㈡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寄發訟件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卻因檢察署的地址誤植錯寫成地方法院地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受訟件後,即於113年7月19日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卓辦,迄今114年3月檢察官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毫無作為,檢察官拒絕不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應可認定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救濟。
㈢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聲
明異議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提解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例如遠距訊問)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上開裁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應將上開裁定撤銷以維公平必要之程序,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重啟更為適法之裁定。
㈣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本件定
執行刑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有失法理原則,有違公平正義,裁量刑期26年顯過苛,偏重不符比例原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重新作成較為公正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數罪併罰適當酌減刑期折扣之刑事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5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依聲明異議人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563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26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嶺字第563號之1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開規定係於112年12月27日經修正及增訂公布,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係109年1月7日作成,斯時並未有此等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意旨未察上情,逕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違反其後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聲明異議人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示明:「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或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該署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遞狀經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非適法,且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563號),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若不服上開確定裁定而認有再行審究之必要,自應依法循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拒絕其所為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