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許駿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家智(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腿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114年4月9日門診複查,經醫師處置意見認為「…目前活動障礙,需復健,不可負重性活動三個月」,並須於同年4月30日回診及購買氣墊鞋練習右腳輕踏地面行走,考量練習時間需求,請准予114年5月10日前暫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藉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同時確保日後到庭或執行而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台幣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案卷可參;又其所指前開情事茲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在案。是其雖以前揭事由再次聲請暫免予報到,然本院考量事發迄今已逾1月且現時已無住院治療需求,縱令被告行動仍有不便,惟其前於114年4月20日已遵期報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客觀上即難認有難以履行報到條件之情事。再衡酌被告所涉公務員圖利罪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雖未予羈押,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認現時仍有命其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