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宋丞益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佩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宋丞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六月,現於凱旋醫院執行暫時安置。然查,聲請人表示目前病情已獲適當控制,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更無緊急之必要性;再經義務辯護人於114年4月8日與聲請人會談,聲請人情緒平穩、態度親和、表達願意配合醫院治療;另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名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輕罪,亦已羈押4個多月,若繼續執行暫行安置,恐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狀請依法撤銷暫行安置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又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丞益(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570、647號於114年1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此有該判決書可按。原審法院復認被告所為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有反覆對不持定人施以暴行,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同年114年2月4日起至8月4日止,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見原審卷第349頁),則有該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涉嫌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同年年9月15日15

時許、9月18日19時21分許、9月13日12時4分許,分別對不特定汽車駕駛、路人陳柏霖、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等人以菜刀、辣椒水、原子筆等工具對上開被害人施以恐嚇、辱罵、施暴及傷害,致被害人因而受傷及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分別證述在卷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㈡又被告曾因身心疾病多次前往醫院治療,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個案評估其精神狀態,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可按(偵卷第91、99至115頁),佐以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監護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見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之犯罪行為,而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原審審酌上情因而宣告被告監護2年,益見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被告個案評估摘要亦載明「宋員(即被告)傷害衝突等案件,受精神症狀干擾嚴重,評估無法反思自我行為對於他人傷害,缺乏對於社會法理之遵循而全然以自我為思考,對於不順應者就遽以攻擊性行動,對於法律規範,囿於宋員人格及精神議題,難以產生約束效果,對於社區公共安全有持續危害之風險」(見偵卷第9頁),是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認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撤銷暫行安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