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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召楚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9、220號加重詐欺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部分,及編號20所示統一發票部分(不包括鑽石項鍊)均解除扣押,發還予許召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茲聲請人遭扣押之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及聲請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係指扣押物應受發還人,包括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因此,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12罪,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雙方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為量刑審理後,認檢察官主張原審關於聲請人部分所定執行刑不當,撤銷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所調取之歷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8頁、79-114頁)。㈡聲請人主張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品部分,固有本院所調取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簽名於上,是附表所示物或為聲請人所有或保管之人,而此部分亦未經原審諭知沒收,本院之審理範圍復僅限量刑(含定執行刑),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固非無見。然依原審判決,聲請人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2萬2440元,應於判決確定後沒收或追徽其價額(本院卷第19頁),則附表編號19-22所示之黃金手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戒1只、手錶3只將來確定後即有可能成為追徵之標的,自不宜發還;又附表編號14所示存摺經本院查閱前揭扣押物品清單並統計結果,僅有12本,聲請人請求發還13本,超過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18部分之物品,及編

號20部分之統一發票為有理由,應予發還;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編號 原判決扣押物編號/名稱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乙支 1 2 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支 2 3 帳戶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 00000000)乙張 4 電腦主機一台 7 5 鈺凌諾有限公司印章一個 10 6 鈺凌諾有限公司發票章一個 11 7 記事本一本 20 8 記憶卡一張 23 9 點鈔機一台 24 10 尤鈺凌私章一個 30 11 IPAD(IMEI:000000000000000)一台 34 12 隨身碟一個 35 13 黎雅琪印章一個 38 14 存摺12本 39 15 隨身碟三個 41 16 筆記型電腦一台 53 17 筆記本二本 54 18 手提包一個 56 19 黃金手鍊一條 57 20 鑽石項鍊一條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一張 58 21 鑽戒一只 59 22 手錶三只 6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