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美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美環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案件之刑事再抗告理由狀影本、刑事補充再抗告理由狀影本各1 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美環(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9號聲明異議案件,聲請人為聲請非常上訴,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刑事再抗告理由狀影本、刑事補充再抗告理由狀影本各1 份。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3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3 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9號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人,聲請人既係該案件之當事人,其為聲請非常上訴,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該案中之刑事再抗告理由狀影本、刑事補充再抗告理由狀影本各1 份,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