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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洪明寬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字第1000號、107年執字第8178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下稱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執行標的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字第6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0年6月)、108年執更字第1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4年8月)、107年執字第63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頁)。受刑人具狀空言對108年執更字第1000號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4年8月、107年執字第8178號(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年),並未具體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其聲明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究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共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縱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乃受刑人逕自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違,其請求本院就其前開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