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鄭名揚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48字第11490004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名揚(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8年8月(下稱甲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3年(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合計應接續執行21年8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檢察官重新將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罪,總共7罪,均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各罪犯罪期間相近重疊,且若依據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來看,上述販賣毒品之重罪並無不能合併之情形,倘若合併處罰時,法院審酌各項定刑原則後,應會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將甲﹑乙兩裁定分開向法院聲請定刑,致使原可合併在一起的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必須接續執行而有顯然過度不利之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有過苛之情形,悖離最高法院意旨所稱之恤刑目的,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請求法院將檢察官否准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鄭名揚係就其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4罪,總共7罪,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3月10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48字第1149004246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屏院於109
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即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罪,總共7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3月10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48字第1149004246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本案函文)以「臺端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甲、乙兩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屏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案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
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罪,總共7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甲案裁定附表4-6之罪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4、9、10所
示之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07年05月04日」,而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罪,總共7罪,均係於107年05月04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罪,總共7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21年8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甲、乙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甲裁定而言,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8年8月;乙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13年),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受刑人客觀上未因
甲、乙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4-6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罪,總共7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總和刑期長度達44年6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上限30年後,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3及乙案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總共2年9月,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9月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對其有利,而把所犯數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容有誤解,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