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鈞富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鈞富(下稱被告)不堪宋○○不斷的精神騷擾,而在民國113年7月18日入住○○醫院至113年8月22日出院時,被告被宋○○教唆他人提告,無法出庭,而被多處地檢通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開立歸案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如出所後會去802醫院住院接受精神治療。事件真相證明林○廷為宋○○之現任男友,讓被告清白不是妨礙宋○○的家庭關係的當事人,被告也向家事法院提出撤銷宋○○之保護令申請,既然宋○○已經背叛家庭的事實,被告根本不會再與宋○○有任何關係,何來有再犯之機會,而且被告只有返回社會才有更多實證打上訴審理庭,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前述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或預防再犯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
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13號、11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違反保護令罪等、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審理,本院值班法官於114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一審判決,也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嫌疑重大。另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也有多件違反保護令案件及傷害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第二審審判,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前有經過法院做停止羈押與預防再犯之命令,仍再犯本件案件,而且傷害被害人的情節嚴重,難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處分自114年4月23日起羈押3個月。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查
,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間先後因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於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中,有8次通緝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非僅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因其於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22日入住○○醫院期間被通緝,縱被告嗣經緝獲歸案而撤緝,然被告確有多次經偵、審機關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事,自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除本案之外,被告因與其前同居女友宋○○間之糾紛,另有數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之情事,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罪之虞。
㈢被告既有上述逃亡之虞及預防性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以避
免其逃亡,而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罪,以保護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自有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所能代替。復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其犯行危害之嚴重性,與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及預防被告反覆實行上述犯罪,以保護被害人等人身安全等重大公益,從客觀上情狀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及預防性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處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114年4月23日起羈押被告3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