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預備殺人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預備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預備殺人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2、4至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為本院,檢察官聲請書均誤載為「高雄地院」,爰予以更正。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恐嚇取財未遂(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強制猥褻罪、毀損罪、竊盜罪及預備殺人罪,犯罪時間雖屬密接(介於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被害對象特定且關聯性甚強,惟各行為態樣及罪質,遍及生命、身體、財產、精神及行動自由、隱私及性自主等諸多法益之侵害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