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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順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丑114 執聲他69字第1149006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4 年3 月31日高分檢丑114 執聲他69字第1149006251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順明(下稱受刑人)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A 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

裁定),A 、B 兩裁定所示共33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年至105 年間,且是受刑人在年少無知情況下所犯,所犯全部數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十分緊密,但上述A 、B 兩裁定接續執行合計31年2 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適用,請求將33罪視為一體,重新定應執行刑。退步言之,受刑人請求將A 、B 兩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請求將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號、21至22號、25及30號共18罪定應執行刑,且A 裁定附表編號3 號及30號之犯罪日期在同一天,實質上顯有一行為受雙重處罰危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下稱甲裁定);另就

A 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23至24、26至29號及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號共15罪定應執行刑(下稱乙裁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但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3 月31日以高分檢丑114 執聲他69字第1149006251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指揮執行函),受刑人表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前經A 裁定(共3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

又經B 裁定(共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A

、B 兩裁定接續執行達31年2 月,合併觀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上限30年。其中,A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上限30年,該裁定僅抽象以「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作為定執行刑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其次,審查A 裁定所犯數罪,有部分數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執行刑,而給予相當折算比例之恤刑利益,但A 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數罪何以有執行有期徒刑最上限之應報及特別預防必要,難認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程度、所犯罪數可得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考量因素為綜合判斷。因此,A 裁定容有前述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致與B 裁定接續執行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上限30年。㈡再者,審閱A 、B 兩裁定所示33罪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

35 至269 頁),受刑人屬於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高達14罪(見本院卷第156 、173 、177 、199 、265 頁);所餘數罪部分為持有微量毒品之輕罪,而其他判處重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則屬零星或少量販賣毒品之數罪。而A 、B 兩裁定共計33罪,其等犯罪日期之區間係自

104 年9 月10日起(A 裁定附表編號7 )至105 年8 月25日止(B 裁定附表編號2 ),各罪判決確定日期則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扣除A 裁定附表編號30因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於108 年1 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 ,時間尚稱接近。B 裁定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區間係自1

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犯罪時間落在A 裁定所示數罪裁定犯罪日期之區間內;B 裁定所示數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8 月2 日,犯罪時間亦落在A 裁定所示數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區間內(B 裁定附表見本院第55頁)。A 、

B 兩裁定所示數罪或有因分別起訴、判決致有無法於同一案件定執行刑之不利益。因此,受刑人所受A 、B 兩裁定執行刑之接續執行,即有審酌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行指揮之A 、B 兩裁定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兩案併合觀察時,容有前開所指例外情形應予考量;且A 裁定其中各罪曾有定執行刑給予一定比例之恤刑,但事後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最上限,並有未具體說明不予恤刑理由之情形;此外A 、B 兩裁定有多起數罪為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及少量販賣毒品情形

,檢察官雖不受受刑人就聲明異議所指主張之拘束,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A 、B 兩裁定重行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據此以系爭指揮執行函之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