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陳宥勳被 告 陳翰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翰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宥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在案,惟該案業經法院通知,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該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該署112年度偵字15365號卷第13至23頁)。該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現並無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且本件於114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尚需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為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本院因認原命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之事由仍然存在,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四、綜上,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本院繫屬中,並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