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信旭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信旭均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無逃亡之必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有未到庭紀錄,但係為照顧重病之母親,並籌措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避免母親無人照顧,若被告故意逃亡,又豈會輕易因另案被逮捕執行。況前開未到庭紀錄,距今已近2年,不應以被告過去紀錄逕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則無異剝奪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綜上,本件不應做出羈押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視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在一審曾棄保逃亡,也經通緝到案,縱使有因處理房子及母親的事情,也可以告知法院,捨此而不為,始遭通緝,而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罪,足認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10月(2罪)、6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且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棄保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則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外,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五、綜上,本院值日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上開情事,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