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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翰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貴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曾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載)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9萬5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頁)。而聲請人之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人遭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