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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瓊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瓊蓮因侵占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瓊蓮因侵占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均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劉瓊蓮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其罪質略有不同,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