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案件之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陳進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智(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今聲請人為提起再審,請求准予付與鈞院本案之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之卷宗證物影本(但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資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