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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坤榮被 告 林玉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榮(下稱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承審法官提醒聲請人務必要去刑事庭法院閱覽卷宗,爾後發現被告林玉春(下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與當時事實有出入或疏漏而不符,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宗全卷及交付全部開庭(含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者,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等,並不及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然告訴人非屬前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只須符合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條件,即得聲請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云云,惟被告本案所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所列舉之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本件亦不符合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