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冠彰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19日高分檢114執聲他62字第11490053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因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亦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自定一執行刑(下稱C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下稱D執行刑),然經高檢雄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3月19日高分檢114執聲他62字第11490053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裁定確
定後,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計15萬5000元)。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A、B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檢雄分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揭各刑事裁定、系爭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改定為C、D執行刑,可獲致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惟查:受刑人主張之C、D執行刑,固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各個執行刑其中最早確定之罪以前所犯),然於不違反外部界限與內部限界之原則下予以核算,C執行刑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D執行刑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共17萬元),C、D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加總,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併科罰金共18萬5000元);縱B裁定附表編號
3、4部分依原先曾定刑之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計算,而不依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編號4部分)計算,D執行刑亦可定刑至有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共16萬元),再與C執行刑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月(併科罰金17萬5000元),均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15萬5000元)。是以,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受刑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較原定刑結果更為有利,至於是否如此,實則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況且,A、B裁定所示各罪,經原定刑結果,皆已較本應數罪併罰之刑度有所減輕,是受刑人主張原定刑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雖主張其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始同意如A、B
裁定之定刑方式等語。惟依A、B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受刑人斯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訴訟或執行利益自有詳予審酌並衡量之能力,乃其仍依己意聲請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所為實無從認其有資訊不完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況A裁定於106年8月9日裁定時,B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無恣意或任擇定刑之情形。
堪認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㈣受刑人再以他案,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
處分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亦無從以他案之認定,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處分為不當。此外,本案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