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朝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4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95字第1149007928號)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朝元(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下稱系爭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最長者為7年10月,然卻遭合併定刑高達有期徒刑19年2月,顯有違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受刑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1、2、5、8、15、16所示為一組合,編號3、4、7至14、17至22所示為一組合,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執行顯有不當,請准予分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聲請狀就附表所示22罪,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由高雄高分檢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裁定。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18日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95字第1149007928號函覆略以:系爭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予以否准受刑人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5號卷及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4號卷查核無誤,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其向高雄高分檢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
然因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故予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區分為2組重新定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本件受刑人雖於114年4月18日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然系爭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