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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騰蛟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騰蛟(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如附件一,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如附件二,下稱B裁定)應執行刑,然該二裁定之數罪組合應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7與B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數罪重定應執行刑;B裁定附表編號2至3、5至12所示數罪重定應執行,始較有利於受刑人,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1月26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之執行指揮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刑人上開請求,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等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同旨)。

㈢其中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受刑人所

列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同此情形)。換言之,受刑人應向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該檢察官始有權否准而為指揮執行之主體。

㈣準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有權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始得對之為有效之聲明異議。倘非有權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法院自應將該無效之指揮執行予以撤銷。

三、經查:依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B裁定編號9至12所示法院即本院,則有權否准而為指揮執行之主體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然受刑人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1月26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說明:「三、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查台端現執行總計27年10月,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提出請求為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一:A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1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108年5月8日 同左 108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05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108年11月20日 同左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7罪)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109年7月22日 同左 109年8月19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5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5罪)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5日(誤載迄日為108年5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