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偉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5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辰114執聲他91字第1149007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C判決),則依法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10月。然A 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一編號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犯罪時間104年11月30日),而B 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6年8月間)至106年9月5日。惟若以受刑人之主張,以A 裁定附表編號8 為基準日,可概括所有
A、B裁定,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編號2 所示之罪處16年5月)。然原先檢察官係以A 裁定所示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另以B 裁定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6月,遠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至少差距長達7年6月(聲明異議狀似將C判決4 月一併計算而認係7 年10月)以上,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惟經受刑人於114年4 月1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請求以A 裁定附表編號8 為基準日,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檢察官駁回而拒絕為受刑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其職權,就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依「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將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刑,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即A裁定,所犯各罪如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以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犯各罪如附表二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等情,有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A 裁定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罪(105年5月2 日確定);B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6 年5 月17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間。是B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5 年5 月2 日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於A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
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是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於105 年5 月2 日(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之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後,聲請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如A 裁定所示;並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B 裁定所示,繼而依法對受刑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17年,要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未遵循上開說明之基準(即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任意擇定A 裁定附表編號8 (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3 月25日)為基準日,據此主張可概括所有A、B裁定之各罪,並據以指摘A、B二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自非可採。又A、B裁定之接續執行,本屬受刑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從而,受刑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回覆受刑人,並說明A 裁定附表編號8 非首罪,否准受刑人重新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上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 年8月4 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 年3月25日【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