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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惇予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委任朋友曾淵義為再審案件之辯護人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具狀委任曾淵義為聲請人之辯護人,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是同法第29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因曾淵義並非律師,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當事人欄爰不列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