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鄭順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冠岳114年執聲他1020字第1149036529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29日雄檢冠岳114年執聲他1020字第1149036529號函否准受刑人鄭順仁聲請移轉執行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順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784號案件執行在案。
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惟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4月29日以雄檢冠岳114年執聲他1020字第1149036529號函駁回聲請,並命受刑人於同年5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已經兩次囑託執行,並於執行前屢次告知應依通知期日到案,惟仍未到案」為駁回理由,應有誤會。受刑人因設籍屏東縣,因此若能在屏東監獄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方便,故受刑人依法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經檢察官准許在案。屏東地檢署第一次經囑託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09號案件命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同年月12日因持續性憂鬱症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直至同年月18日出院,後又於同年月25日再度因持續性憂鬱症第二次入院,直至114年1月22日出院,受刑人兩次住院皆是因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身心問題,絕非刻意拖延執行。屏東地檢署第二次經囑託並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郵局之郵差並未將寄存送達通知書依法張貼於受刑人之門首及信箱,受刑人於114年4月19日始偶然發現寄存送達通知書遭丟棄在隔壁鄰居之門口垃圾桶內,受刑人發現後立刻至派出所領取,卻發現已逾執行報到時間,受刑人便再前往屏東地檢署詢問,經告知已無法執行,案件將移回高雄地檢署。因郵差未能依法正確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導致受刑人未能於執行期日前收到通知,此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受刑人絕非故意不到案及拖延執行。且屏東地檢署本次之執行通知亦未通知具保人,若有依法確實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會通知受刑人留意收取執行通知,受刑人為避免具保人之保證金遭沒收,亦不可能故意不到案或逃匿。受刑人之母親及其他長輩均已逾65歲,若受刑人在高雄執行,其等要從屏東舟車勞頓至高雄甚為不便,可能因此減少探監次數,受刑人若缺少親情之支持,恐導致原本之持續性憂鬱症復發,會給監獄之公務員及其他受刑人帶來困擾,對受刑人自身之矯正效果亦造成影響,檢察官雖認為受刑人入監後可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移監,惟依法受刑人需入監逾3個月始能提出聲請,此期間對受刑人而言非短,經權衡受刑人之身心及家庭狀況,檢察官本件行使裁量權有違比例原則。為此,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重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固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此種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惟倘無此情形,法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但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不准被告再為移轉執行之聲請,係以:「⒈歷次通知,鳳山居址均由受刑人親簽,顯見實際居所為鳳山區中崙路545號;⒉受刑人經署一再告知,並知悉屏東地檢會傳喚執行;⒊凱旋醫院住院部分,如函復情形,顯見有拖延執行之情形;⒋就入監之後,受刑人仍得具明理由,聲請矯正機關移轉他監執行;⒌上開囑託執行期間,受刑人有提起再審,並於114.4.1經高分院114聲再19裁定駁回。就再審乙事並未告知署。綜上所述,受刑人拖延執行情形,甚為明顯。」等理由為據,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執聲他字第1020號執行案件114年4月25日進行單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20號卷)。而高雄地檢署為本案執行時,係通知受刑人三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5」,而寄送前開鳳山區地址時,均係受刑人親自收受,另二址則均係寄存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3執字第7028號卷);而高雄地檢署第一次囑託屏東地檢署執行時,屏東地檢署亦係通知受刑人上開三處地址,且收受情形亦同,亦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309號卷)。而高雄地檢署本件否准受刑人聲請之理由中,亦認「歷次通知,鳳山居址均由受刑人親簽,顯見實際居所為鳳山區中崙路545號」等語,亦即受刑人其時之住居所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而非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1其戶籍地。然高雄地檢署第二次囑託屏東地檢署執行時,屏東地檢署僅通知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1,而未向受刑人上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62號卷)。則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1於其時似非受刑人之住居所,則高雄地檢署第二次囑託屏東地檢署通知受刑人之執行,依上開說明,送達似不合法。若本次執行通知之送達不合法,則本件高雄地檢署否准受刑人聲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之一即有錯誤,而該項錯誤事實,是否影響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裁量權行使,即尚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移轉執行之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似有錯誤,如有錯誤,則該執行之指揮即有違誤,而應由檢察官再基於正確之事實重為裁量。是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29日雄檢冠岳114年執聲他1020字第1149036529號函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