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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人即聲明異議人 李淑芬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24日雄檢冠峨113執他2356字第11490243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上訴後,因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694、695號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於上開案件執行程序,經異議人即被告甲○○之繼承人乙○○,就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台幣27萬1仟元)聲請發還,檢察官則以異議人於甲○○死亡後,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13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為由,拒絕發還上開扣押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雄檢冠峨113執他2356字第1149024356號函存卷可參。則異議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