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鐘大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對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67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大鈞(下稱受刑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目前在執行刑期中。然受刑人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繼續執行刑罰即有違公平正義,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至於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亦明,而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係指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要亦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據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指揮(案號:106年度執字第4967號),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
2、59至62、67至80、99至107頁)。至於受刑人雖多次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10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4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然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至58頁),亦即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所指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
之規定,是法律授權專屬於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行使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受刑人雖於114年5月1日再次就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業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然依據上開規定,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屬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無所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