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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114年度聲字第4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青峰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青峰(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下稱前審判決)在案。然被告所經營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鄭凱嶺所經營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運作困難互有資金需求,雙方乃約定對開支票持向債權人調度資金,此參酌再證1「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足徵被告先前抗辯支票均由告訴人鄭凱嶺轉交之情為真;又前審判決雖認告訴人鄭凱嶺、古美翎未同意被告逕將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票號AM0000000,發票人「古美翎」,原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9年2月15日」,但依再證2「109年2月15日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告訴人鄭凱嶺於109年2月15日即跳票當日均未向提及此事,且兩人於同月18日仍持續商討與他人換票之事,顯見告訴人鄭凱嶺、古美翎確實同意被告更改本案支票發票日;又告訴人鄭凱嶺雖否認同意被告更改本案支票發票日一事,然由再證3(即被告與王百盛於108年12月12日通訊軟體訊息)、再證4(即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嶺間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告訴人鄭凱嶺於108年12月12日苦苦哀求王百盛換票,翌日再由被告協助將改好之票據轉交朱清全(參見再證5),顯與告訴人鄭凱嶺所稱當日不曾與王百盛聯絡、如有需要會換票等語不符,故前審判決確實未及審酌「再證1至5」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本案支票係告訴人鄭凱嶺併同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支票(此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交予被告,該2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古美翎」,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古美翎,自無從徵得其同意或授權,顯見被告取得該2紙支票係因告訴人鄭凱嶺借款孔急、但債權人王進展因發票日過久不願借款,遂要求被告早日借得所需資金而授權塗改發票日,此有王進展112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可證且與王百盛所稱相符,況依再證6所示告訴人鄭凱嶺於109年6月30日仍持第三人票據懇求被告向王百盛調錢,依理可知若本案支票果遭被告變造發票日,何以告訴人鄭凱嶺遭催款時卻未表示本案支票遭變造發票日、抑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造成跳票一事,反而懇求持續被告協助持票向王百盛借款?可知原前審判決顯然漏未斟酌「再證6」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主張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及第421條,請法院准予再審;又為避免一經執行完畢,嗣後判決無罪再聲請冤獄賠償,不僅嚴重損其被告之家庭、事業,亦徒然浪費公帑,併予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而由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以違背法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本案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本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乃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採同一見解)且無從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前審判決未及審酌新事實、新證據以致

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觀諸前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卷附各項事證,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凱嶺因各自經營公司互有資金求,遂約定以對開支票方式向債權人調度資金,但告訴人鄭凱嶺此舉目的係幫助被告調借及周轉現金,同時維持個人票據信用,衡情當評估符合自身資金調度能力或狀況、以求票據如期兌現,要無未評估自身資金狀況即同意被告擅行更改票據日期、放任配偶(即告訴人古美翎)之支票(即本案支票)遭退票而影響票據信用之理,且參酌雙方歷來換(借)票模式均係告訴人鄭凱嶺先墊付被告所開立票據之資金缺口,再由被告交付其他支票或以匯款、現金等方式償還,要未容許被告任意變更(提前)發票日期而影響告訴人等日後資金調度、甚至造成跳票損及個人票據信用,而本案支票同係被告將票載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告知告訴人鄭凱嶺、再由其轉知古美翎所開立,但告訴人鄭凱嶺、古美翎均否認事前同意被告更改發票日,亦無其2人於塗改發票日期後之背書(此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支票情形不同)或同意塗改發票日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事前已徵得告訴人鄭凱嶺、古美翎同意而有權塗改發票日期等情,同時敘明被告其餘抗辯及證人王百盛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次,被告所提再證1僅堪證明其與告訴人鄭凱嶺事前約定相互開票之情,此節本與前審判決所認定基礎事實無悖。又再證2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嶺於109年2月15日至同月18日相互討論支票還款及歸還發票、要未提及本案支票跳票一事,然細繹該等訊息並非連貫且未見109年2月15日(即本案支票跳票日)後續內容,而告訴人鄭凱嶺於109年2月16、17日乃要求被告儘速清償全部欠款與返還發票,客觀上似可推認其等於同月15至16日間發生糾紛,以致告訴人鄭凱嶺決意中止雙方原有合作關係,即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出入;況本案支票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逕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退票(參見他卷第99頁退票理由單),倘告訴人鄭凱嶺或古美翎同意更改發票日,當可由被告持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等以原本印鑑章加以更改或重新簽發交付他紙支票,實無任由被告刻製其他印章以致發生上述退票情形之理。此外,再證3、4固可證明被告與王百盛、告訴人鄭凱嶺間曾於108年12月12日洽談換票事宜,再證5則表示被告與朱清全於108年12月13日洽談支票或其他債務;至依再證6雖證明告訴人鄭凱嶺與被告於本案支票退票後另有其他交易,但此等證據方法俱無從推認與被告鄭凱嶺、古美翎是否同意更改本案支票發票日一節有何直接關連性,自難認係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為無理由且部分(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