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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劭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執更字第705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劭維(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僅有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詐欺案件)之前科,以聲明異議人過往素行是否必應入監服刑方可收矯正之效,顯屬有疑。其次,聲明異議人因父母親現分別為77歲、74歲,均年事已高,需人照顧,聲明異議人也因大環境不佳、工作難找,目前微薄薪水除照顧父母外,尚須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綜合上開情狀,聲明異議人經本案教訓後是否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服刑之必要,容有斟酌之餘地。然檢察官未將上情納入通盤考量,僅機械性以「犯行長達3年,犯後逃亡海外近10年始歸案」等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在不通人情,何況聲明異議人係受其父陳水木之指揮安排,聲明異議人是否知情旅居海外實為逃亡,已非可考。再者,本案與被告所犯上開另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基上,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執更字第705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2月(8罪)、4月(2罪)、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先於114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與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請鈞長考量陳述意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且本件及另案和解成立後,仍須持續按月履行分期付款之約定等情狀,如入監執行恐有違約之虞,請鈞長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嗣檢察官於114年4月29日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為「本件『假消費、真刷卡』犯行期間長達3年,共犯14罪,且受刑人犯後海外逃亡近10年始歸案,足認惡性重大,難認有悔意,又受刑人固與徐廣寅等人達成調解,然徐廣寅等人乃出借信用卡之共犯,顯非本案被害人,自無從逕認受刑人已有填補渠等過錯之悔意,如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即以高雄地檢署冠岳114執更705字第1149036966號函及所附114年4月29日指揮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4年6月3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陳述意見狀、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函、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為否決聲明異議人本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聲明異議人對此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意見

係「本件『假消費、真刷卡』犯行期間長達3年,共犯14罪,且受刑人犯後逃亡海外近10年始歸案,足認惡性重大,難認有悔意,又受刑人固與徐廣寅等人達成調解,然徐廣寅等人乃出借信用卡之共犯,顯非本案被害人,自無從逕認受刑人已有填補渠等過錯之悔意,如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則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係審核異議人本案犯罪之期間長短、次數、不法內涵、聲明異議人經長期通緝始到案,及雖有調解情事,但對犯罪所生損害填補有限等情。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顯見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有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所執行案件屬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共14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檢察官實屬就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結果,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且檢察官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本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過往素行,父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

,聲明異議人薪水微薄,除照顧父母外,仍須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且聲明異議人不知旅居海外實為逃亡等情,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既已坦承犯後旅居海外,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偵查中又係通緝到案(此觀前引刑事判決中關於起訴案號記載有「偵緝」2字自明),則檢察官前開審酌「受刑人犯後逃亡海外近10年始歸案」乙情,自難認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之情。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然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達14罪,已遠逾前述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定4罪之數一大截,犯罪期間橫跨101年至103年,犯罪時間非短,難認係僅於短時間內密集違犯相同犯行,客觀上可見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況及其主觀上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均甚為嚴重,尚難因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即謂檢察官認定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有何違誤之處。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家庭、工作、生活狀況不佳或與他人間有債務關係等因素存在,亦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據上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如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得就檢察官否准執行之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如未先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或無檢察官否准執行之指揮存在,法院即無從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且受刑人如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係否准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否決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是本院就聲明異議所指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檢察官否准指揮執行之標的可資審查,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且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異議,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