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蔣定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7字第1149007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定元(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2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惟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9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3月9日至100年4月21日之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A裁定卻以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罔顧該等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差距達1年7月左右,如此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導致受刑人之刑期長達29年2月,近乎30年之最上限,顯屬不利於受刑人,亦悖離恤刑目的,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其次,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所示之罪,皆是在99年至100年間,均為受刑人在年輕無知情況下於同一時期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應屬緊密,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已10餘年,現已47歲,受刑人之母親及外祖父、母於此執行期間均已不幸離世,致受刑人孑然一身,處境實堪憐憫,且受刑人目前不再對毒品成癮,並已知所警惕而不會重蹈覆轍,故援引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4月29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97字第114900796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0、353號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97字第1149007968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本件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即A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即B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更字第92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07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9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4月29日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97字第114900796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45至54、58至63頁)。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9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主張之聲請前經本院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已認定受刑人針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恤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則,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4頁)。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與其前揭聲明異議時之主張一致,亦即係就本院裁定認定無理由確定後,再次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聲明之條件、內容相同,自無將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調降刑度,並未悖離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且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單獨拆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如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等2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最高執行刑期有可能將達29年8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12年,再加計B裁定所定應執行16年,合計為29年8月),並非必然有利於受刑人,益足徵前揭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26年2月尚無顯然過苛之虞。從而,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複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另主張其目前孑然一身、處境堪憐,已不會再接觸
毒品等情,縱屬實在,然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關連,當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又受刑人雖援引另案裁定意旨,為其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論據,惟該案之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判斷之準據,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實難比附援引,自無從據此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任意依其主觀意願,自行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將其所犯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擅自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故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並無特殊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等理由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一(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0號【A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2月 8月 12年 犯罪日期 (年月日) 99.08.19 99.08.19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99.08.18~99.08.19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本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29號 判決日期 100.01.24 100.01.24 101.05.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6049號 確定日期 100.02.21 100.02.21 101.11.29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1年8月附表二(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B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月 9月 1年2月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00.03.10 100.03.10 100.03.09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判決日期 100.06.08 100.06.08 100.08.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9.20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4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5、6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編號7至9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8月 11月 12年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00.03.09晚間7時後5、6小時 100.04.21 100.04.21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判決日期 100.08.31 100.10.28 100.10.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確定日期 100.09.20 100.11.29 100.11.29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4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5、6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編號7至9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0年2月 10年 10年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00.04.15 100.04.21 100.04.21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本院) 雄高分院(本院) 雄高分院(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7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7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79號 判決日期 101.09.18 101.09.18 101.09.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59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59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5993號 確定日期 101.11.23 101.11.23 101.11.23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4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5、6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編號7至9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