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洪淑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2月5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237字第11490090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淑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後,先後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11年4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丙裁定及其執行刑部分,誤載為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有期徒刑11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237字第114900900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理由狀、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參(嗣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請求將乙、丙裁定2案定執行刑)。
三、觀之上開裁定書及其附表(本院卷第41頁以下)。本件聲明異議人不論就甲、乙、丙裁定;或乙、丙裁定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均為乙裁定之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高雄地院。故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上開執行指揮,如認為不當,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惟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