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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柄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柄亨(下稱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以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該管檢察署則將該二裁定合併接續執行,故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4月,顯有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規定,上開二裁定既有應撤銷之重大瑕疵,請予更正重裁,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本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