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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致齊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致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鈞院(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然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不認識運輸毒品集團之相關人員,原僅打算於交付本案毒品予接駁上岸之人員後,即搭乘原船返回馬來西亞,再搭飛機返台,而無長期久居海外之意,並無可能逃亡遠赴國外獨立生存,請准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或為電子監控,即可確保後續之執行,本件應繼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決(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而被告係先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與運輸毒品集團會合,搭乘共犯陳忠源所駕駛之船舶運輸毒品,而同案被告黃浚楷更是自台灣偷渡出境後,與其他共犯會合,則本案既有集團共犯位在海外,並且蒐集大量毒品及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可見該集團顯有能力再使被告偷渡出境,並支應被告於海外之生活,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及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當庭另稱其患有癲癇疾病,有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為有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