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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陳麗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惠於民國114年5月8日律師接見時,表示被告目前每日必須服用頭痛藥2顆與晚上睡前安眠藥2顆以維生活,但如此長期下來,恐對身體造成無法負荷之影響;被告並表示於同年月4日,因吃完早上止痛藥1顆後,仍疼痛不堪,故又吃1顆,但無效用,中午仍頭痛而嘔吐,下午又吃1顆,晚上再吃1顆止痛藥與2顆安眠藥,單日就吃了4顆止痛藥與2顆安眠藥,被告身體實令辯護人感到憂人。被告長期受配偶家暴,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有跳樓等之自戕行為,且聽力因配偶傷害而嚴重受損,被告對於詢答,均嚴重遲緩。再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對於日常事務顯然無法負荷正常之要求,且於看守所中每夜均無法正常入睡,需依賴安眠藥,日久恐藥物成癮,無法恢復正常生活。且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不可能遠走他方,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非累犯,對自己所為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不僅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另有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設之預防性羈押。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麗惠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四、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2罪併罰,其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上訴審程序,並且避免被告再犯危險性甚高的放火行為,為保護被害人、公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僅僅以保證金或電子腳鐐等可以代替,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其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被告所犯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理後,亦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被告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中,是否仍具強烈之放火心理,仍有待該鑑定報告結果而為審酌;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事由,該監獄於114年5月22日以高女監衛字第11407000520號函覆稱:「經查陳員目前患病申請在監門診治療中,暫無旨揭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及命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