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呂雅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呂雅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本案)。然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受刑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逾越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疑義,請撤銷貴院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並酌減受刑人之刑度,以維護憲法保障之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係就受刑人已經判決確定之數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記載:「呂雅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疑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指摘前述定執行刑之罪,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定之減刑要件云云,倘受刑人對此有爭議,應就各別判處有罪之案件,分別循法定程序救濟,而非以本院定執行刑之案件聲明疑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