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家榮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2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呂家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橋檢113年執字第2266號及雄檢113年執更緝岷字第2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羈押,然該雄檢113年執更緝岷字第268號執行指揮書係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附件欄僅附註依據台東監獄113年5月13日東執教字第11311002220號函,然依據司法程序假釋之准予,需要審查及理由才得以確定,何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僅依據一張甲種指揮書,就得以逕行執行,無須經過審查程序,聲明異議人亦未收受有任何通知,無從主張自己的權利即失去自由,在此之前並無收到任何檢察官撤銷假釋處分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等亦有疑問,為此聲明異議,請予詳查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節情重大,經法務部以113年5月10日法授矯字第11301160027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字第26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與另案接續執行案件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21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3日起執行殘刑等情,有刑事裁定、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分別在本院卷、本院調卷之含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66號等相關檢察官執行卷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本件是否有合法送達一事,本院依職權
調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卷宗,卷宗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詳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943號執行卷宗),該指揮撤銷假釋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21日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燕巢分駐所,檢察官亦有開立拘票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然聲明異議人傳拘未到,此部分亦有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943號執行卷宗),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函文,另為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再者,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業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本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該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前述殘刑,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