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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許瑩珠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下稱聲請人)為釐清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審判程序中,有關證人洪秀桃之證詞,以利日後之辯護,請求付予該審判程序之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被告許瑩珠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辯護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求交付原審113年8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3